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23****小型轿车从**商贸区至**街道。同日11时13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途经**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浙GJ8****自卸货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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