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四平市人,身份证号码220581********0377,汉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四平市***,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区,现住四平市**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22时22分,驾驶车牌号为吉C*****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路之间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吉C*****号小型轿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 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领取车辆通知书、赔偿协议书;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财产损失和误工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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