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19〕30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合肥市**有限公司厨师,现租住安徽省合肥市**区**镇**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轿车从本市南岗镇同庆楼饭店出发,沿井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湖路与田埠东路交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血液样本提取。
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经公安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1月22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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