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检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安徽造纸厂退休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村**房**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9时20分许,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家乐福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张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即民警将张某某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抽血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2019年8月6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血液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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