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袁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汉族,**文化,在******工作,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均为江西省宜春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14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赣C*****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江西省宜春市洪江镇S224省道116公桩500米处路段时被交警路检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0.6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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