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22时40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J*****号宝马牌灰色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台北大街交会处,被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79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卷等;
2、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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