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街****号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21. 36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张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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