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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03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街**组**号,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7日23时0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辽K****3号黑色海马牌小型汽车,沿鞍山市铁西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铁西**街路口交汇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铁西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张某某体内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86mg/100ml。执勤民警遂将张某某带到鞍山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采集并送检。2020年6月19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违法嫌疑人身份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鉴别材料、鉴定证书、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酒精含量为86mg/100ml,且无事故、无从重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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