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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长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住**街道**栋**单元**。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小型轿车从楠竹山镇“***”饭店出发,驶入韶山高速楠竹山收费站入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后,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韶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49.3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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