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住郑州市**区**镇**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惠济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鉴定,其体内血醇含量为118.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明、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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