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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66********,汉族,专科文化,群众,**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大道**小区**号楼****,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单元**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冀A*****福特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定市向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路交叉口北侧路西附近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干警查获,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张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3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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