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H*****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什子时,被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23时28分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28mg/100mL。2019年10月21日23时41分,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至天祝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了静脉血液2份,保存于一次性真空抗凝试管当中。并于2019年10月22日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9年10月23日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甘衡司鉴所(2019)毒鉴字第7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4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区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87.64mg/100mL,醉酒程度较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B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是被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未发生实际损害,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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