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街**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3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20年5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 月1 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山西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法人成某某与签订合同,由张某某承包该餐厅经营某某大排档。双方约定张某某支付8 月5 日以后某某大排档饭店员工工资。2018年9月20日张某某最后一次支付部分员工工资后,因工资数额存在分歧,未支付被害人王某某等11人剩余工资共计59610 元。2018年9 月28日至10月16日,经晋城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并限期责令整改,张某某仍未支付被拖欠员工的工资。2019年3 月9 日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积极主动联系了被拖欠工资的员工并且偿还了全部工资,取得了员工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在审查起诉前履行了支付义务,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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