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28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赌博,2019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简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均定罪不诉)在平湖市**街道**小区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后动手殴打吴某某,致使吴某某胸部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赵某某、简某某、贾某某、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95000元,双方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谯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员赵某某、简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并达成和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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