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望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4********,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镇**村委**村**号,家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栋**单元**室,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新余市高新区**铁厂内,找到之前帮其运铁的被害人陈某某和,因前次运铁售铁工作上的纠纷,张某某出口骂陈某某和,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打斗中张某某将陈某某和后腰部位打伤。经鉴定,陈某某和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于同日与被害人陈某某和达成调解,对陈某某和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的行为,鉴于本案由工作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轻微,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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