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定南县人,公民身份号码3621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定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系亲兄弟,2人均居住于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镇**村**组。
2020年2月3日15时许,因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建房问题,张某甲与张某乙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架。张某甲用拳头击打了张某乙的左脸下颚一下、头部数下,用脚踢了张某乙腹部两下,在张某乙倒地后,张某甲还用脚踢张某乙的后背两下。经在场的张某丙和张某丁劝阻,双方停手。张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给张某乙4万元整,取得了张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张某甲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本案由家庭矛盾引起;案发后,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综上,可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对张某甲适用不起诉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从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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