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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故意杀人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91********,汉族,大专文化,**学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4月30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兴安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6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宋某某以为他人代办业务为名在**贴吧发布相关信息,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该贴吧看到宋某某所发布的信息后便与宋某某取得联系,二人通过微信频繁聊天。在二人聊天的过程中,张某甲向宋某某提出要求其帮自己报复前女友王某某,宋某某向张某甲索要2万元作为报复王某某的酬劳,张某甲未同意。一段时间后,张某甲询问宋某某能否购买到枪支,并明确告知宋某某自己购买枪支是用于报复王某某,宋某某见有利可图便对张某甲谎称自己有购枪渠道并收了张某甲9800元的购枪款,并约定27日交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犯罪预备,且是初犯、偶犯,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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