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31979********,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永靖县人,住永靖县**镇**村**社**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永靖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N2****小型轿车从永靖县古城新区欣瑞庭院附近出发,行驶至古城新区北滨河路水天域路段时被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后将其带至永靖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0mg/100ml,张某某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5mg/100ml。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证人孔某某证言;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勘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其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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