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吉A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宽城区一匡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亚泰大街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1.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审讯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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