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501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住遂川县泉江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自己无法通过非正常途径帮人申请公租房,仍对练某某谎称能帮其申请到公租房,并收取了练某某办理费用定金1万元。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收取办理费用后并未帮忙申请公租房,而是将该钱款用于日常开销。并为了取得练某某的信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2019年7月至9月期间,先后几次带练某某到遂川县沙子岭公租房假装看房,看房后又谎称各种理由无法办理。2019年12月份,练某某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长期未能帮其申请到公租房后多次要求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回定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退回2000元给练某某,并断了与练某某的联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练某某的陈述;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该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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