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头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绰号‘阿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9********07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现住本市水磨沟区长青**队**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9日被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万某某、被告人郁某甲、郁某乙、王某某、韩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7日;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日,被害人李某某从郁某甲处借款200万元,未按期偿还借款。2017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因病出院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被告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已作处理)分成两组继续跟随李某某,韩某某、张某甲负责晚上看守李某某,在李某某及其配偶表示拒绝后,仍住进李某某家中,并在其客厅沙发上过夜,第二天与王某某、张某乙换班。直至2017年5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迫于无奈将其名下两处房产以110万的价格过户给郁某甲,同时转账90万元,债务结清后,郁某甲将跟随李某某的人员撤回。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该案有书证、证人林某某、孟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振林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其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