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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东省金乡县**村**路**巷**号。2020年3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xxxxxxxxxxxxxxx时,与同向行走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到金乡县人民医院对涉嫌危险驾驶的张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7mg/100mL,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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