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住湖南省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8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朱美珍,沿鼎城区桃花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鼎城区**路**路路口,等交通信号灯红灯变为绿灯起步时,恰遇其左侧同向由艾某某驾驶的湘******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起步通行,双方车辆在起步过程中,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艾某某驾驶的货车相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搭载人朱美珍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办案民警的陪同下,由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对张某某抽血提取血样,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16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不是很高,没有逃避检查等从重处罚情节,虽发生交通事故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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