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21982********,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出租房(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乡**村委会****队**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镇**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线与***国道叉口地方处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浙A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到达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后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相对较低,无从重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张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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