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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汽检刑检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9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街**园**栋**室,),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7日被长春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长春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蕾,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17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伙同丁某某,在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47街区“蓝月亮”名烟名酒超市内,让被害人杨某某帮其向丁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垫还人民币15000元欠款,并承诺给杨某某150元手续费。杨某某通过支付宝将人民币15000元转入丁某某持有的卡号为:62257600********“招商银行”信用卡后,丁某某、张某某在等待银行确认信息时,趁机离开。

综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家属将所骗钱款全额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诈骗的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有悔过表现,适用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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