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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_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为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晚上,王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永定区**镇**餐厅吃晚饭。期间,王某某喝了啤酒, 张某某未喝酒。饭后张某某叫王某某载其回家,王某某便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回**的家中。途经**路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民警现场对王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遂将王某某带至永定区医院提取血样,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1.2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缴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简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喝了酒,仍叫驾驶机动车载其回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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