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阳城县**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成庚,山西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0日至8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18时许,刘某(已提起公诉)驾驶严重超载的晋E****2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阳城县凤城镇南安阳村前往河北镇河北村,该驾车沿滨河东路由北向南行至滨河旅行社对面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1933年**月**日生)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晋E****2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的相关要求。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为晋E****2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车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刘某驾驶车辆严重超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