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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甲)(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蛟检一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9********,汉族,初中文化,蛟河市**林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委**组,现住吉林省蛟河市**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某某。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21时18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吉B****7号**牌白色小型轿车,沿蛟河市**公路由**镇方向驶往**镇方向,当车行驶到蛟河市**公路3公里+20米处(**镇**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5.1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信息。

(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甲无前科劣迹。

(3)查缉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查获情况。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甲驾驶的吉B****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乙。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张某甲,准驾车型C1。

(6)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结果单证实:吉B****7号**牌白色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乙。

(7)车辆驾驶人呼吸酒精含量检验单证实:张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

(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实:张某甲提取血样时间2020年6月28日21时22分,抽血地点为**镇卫生院。

(9)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吊销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

(10)不起诉申请书证实:辩护人提出张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当时家中突发情况,事出有因。车上没有载客,是独自驾驶,同时因驾驶路段修路,路上没有行人,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险性较小,请求对其相对不起诉。

2.证人证言:

证人叶某某证实:当天中午我和张某甲一起喝的酒,每人喝了三瓶啤酒,从十一点多喝到下午一点左右,喝完他就去办事了。晚上我俩每人喝了两瓶啤酒,从五点多喝到七点半左右。本来他没打算回**镇,但是家里好像出点事,当时他准备打车,但是没打到,就开车回天岗了。

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林场**,2020年6月28日中午,我在**镇的一个小吃部和叶某某吃饭,从11点多吃到1点多,我喝了三瓶啤酒。大约晚上五点多,我在**林场我的宿舍里和叶某某又喝的酒,我喝了一瓶半啤酒。八点多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事,我就开着我家的吉B****7号**牌白色轿车,从**镇出发往**镇行驶,当行驶到**镇**附近时,被交警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188mg/100ml,之后带我去**镇卫生院采血。当时车上就我自己,没有人指使我开车,我有C1驾驶证,我是喝完酒大概过了能有一个小时开车的,开了20公里左右被查获的。

4.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甲静脉血样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85.1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张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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