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52********,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武,萍乡市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凌晨5点左右,张某甲因琐事与邻舍张某乙(邓某某丈夫)发生口角,张某甲一气之下便去拔张某乙家种在其屋后边土地上绑了木桩的树苗,张某甲拔出树苗后,拿着手里的木桩朝在旁边不远的邓某某脚上打了下,打到了邓某某左膝盖骨部位。经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邓某某此次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张某甲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及其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张某甲表示谅解,并且请求不再追究犯罪嫌疑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认定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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