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莎车县院二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219**********,高中文化,****市**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资料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市**乡**村**号,现住址:**市**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莎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莎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3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酒后驾驶新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县**路**加油站前路段,被便民警务站查获,莎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50.3mg/100ml。遂将其带至**县**医院抽取血样,血样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鉴定,经检测张**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81.9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真诚悔罪,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81.99mg/100ml,无其他法定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喀什检察分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莎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莎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