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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永)(公开版)_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师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红河州泸西县**镇**村委**村**号,现住师宗县**小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超,云南段丽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师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酒后驾驶云******号越野车,02时06分行至**路新社区公房门口处时被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7mg/l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9.25mg/l00mL血,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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