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51********, 汉族, 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某局退休人员,户籍地**,现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7时许,在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某某门前,张某某与曹某某因遛狗一事发生争执,后张某某用甩棍将曹某某左侧小臂打伤。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左尺骨远端粉碎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事后张某某的儿子张某赔偿了被害人曹某某3万元人民币,取得了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甩棍1根;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某某某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甩棍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某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某某某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某某某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某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某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某某某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某某某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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