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交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331983********,汉族,大专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口县**乡**村,现住山西省交口县**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交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交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来到位于交口县城迎宾北苑小区被害人冯某某(系张某甲前妻)所开的美容院门口,拿起门外地上的砖块,砸碎美容院窗户玻璃,砸坏美容院防盗门后,闯入美容院内,对美容院内财物进行打砸,在打砸过程中,将被害人冯某某头部打伤。经山西省交口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鉴(法临)字(2019)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冯某某左额部5.6cm长皮肤裂创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冯某某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报案材料、110接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损坏物品、文件清单、图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撤案申请书、保证书;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交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交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