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9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街道**村**小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带小孩在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天宁工业区86号克莱弗儿童成长中心游玩期间,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克莱弗儿童成长中心海洋球游玩区垫子上的一部Iphone X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盗走。
2020年11月23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将被盗的手机归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已将被盗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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