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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海鹏)(公开版)_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6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文县,住甘肃省文县**乡**村**社,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神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1号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神木市锦界镇大区“雾里捞”饭店出发,去往神木市锦界镇高家堡小区出租屋,行驶至国道337线878km处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国华电厂北门附近处时,被神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锦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口头传唤至锦界中队值班室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8.1mg/100ml,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1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

2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及抽血照片

4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在公诉阶段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其系初犯,血液内酒精浓度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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