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77年12月0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01****,汉族,中专毕业,武汉铁路集团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19时10分左右,在信阳市浉河区民权南路三里店菜场口路段处,孟某某驾驶豫SE85**号重型牵引车豫S95**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殷某某挂到,致殷某某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被不起诉人张某驾驶的豫S38T**号小型轿车碾压,造成殷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殷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系过失犯罪,为初犯、偶犯,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处理和赔偿,且双方已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