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C1F***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庆春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同日18时10分许,车辆行驶至庆春街与后庆路路口处,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时,与沿庆春街由东往西步行至该路口的被害人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电话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被害人管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08日在丽水市中心医院死亡。根据第3311021201900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行人优先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及被害人管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分别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0元、人民币233000元。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丽公司鉴〔2019〕706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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