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现住山西省高平市**镇**,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19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0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平市石河线河西镇华风饭店门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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