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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瑞琴)(公开版)_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市检刑检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市,住甘肃省临夏市天花苑**单元**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20时许,在临夏市刘临路陈马村路口的“长青乐”茶园内,拜某某与其朋友喝酒后,又自行到张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祁某某所坐的桌子上一块继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拜某某和张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拜某某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并将桌子上的茶杯摔在地上,张某某也拿起桌子上的啤酒瓶摔在地上,后拜某某双手拿起啤酒瓶扑打张某某时被一旁的朱某某夺下左手中的啤酒瓶,拜某某用手抓住张某某的头发,二人相互发生撕扯,后拜某某用一只手掐住张某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撕扯张某某的头发,张某某在拜某某的脸部抓了一下后,拜某某滑倒在地,致使右腿膝关节部受伤。2020年06月19日经临夏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市)公(司法)鉴(临床)字【2020】154号鉴定意见书:拜某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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