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5253,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月27日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皖******号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S306省道蚌埠市淮上区吴小街铁路桥东侧时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9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即,民警将张某某带至蚌埠市淮上区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2019年10月30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张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3.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查获经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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