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离检刑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张*,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2********0531,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街*号*排*户,住**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101室,**银行**分行风险内控部主任。202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市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市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张*在居住的**路**银行家属院门房拿东西时,看到门房保安杨**坐姿不雅,对其进行言语劝导并拿出手机对杨**进行拍摄,杨**在抢夺手机的过程中,张*将杨**的手指掰伤。经鉴定:伤者杨**左手损伤致第4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致左侧前肋骨骨折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一致,张*共赔偿杨**20万元人民币并得到了受害人杨**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张*的供述,受害人杨**的陈述,鉴定书,**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书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程序正当,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所认定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杨**的谅解,因其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离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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