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垣检刑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7********,彝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现住贵州省盘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01时22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A****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沿王横线由垣曲县城往王茅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晋M****9(晋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G241线914KM+300M(王横线长直乡西郊附近路段)处相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运城道交所(2019)酒检字第1541号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13.74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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