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863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电机号码190850****)途径永嘉县**镇**小学前路段时,与行人金某某发生刮擦,造成金某某轻微软组织挫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鉴定,电机号码为190850****的电动三轮车辆属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户籍资料、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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