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3日12时19分左右,伙同赵某某(治安处罚)窜至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农场大棚内,盗窃塑料纤维袋230个,经物价认定价值人民币227元。现赃物已返还失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4日12时11分左右,伙同赵某某(治安处罚)窜至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农场大棚内,盗窃塑料纤维袋300个,经物价认定价值人民币297元。现赃物已返还失主。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15日11时20分左右,窜至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农场大棚内,盗窃塑料纤维袋60个,后被当场抓获,经物价认定价值人民币59元。现赃物已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票据、现场照片、价格认定决定书、收条等;
(二)、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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