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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震宇)(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011991********,汉族,大专文化,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浙K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桃碧线由碧湖镇石牛村往白口村方向行驶。22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桃碧线13公里0米附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纪某某,造成纪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07月30日,被害人纪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保险理赔外额外赔偿被害人纪某某亲属损失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综合全案,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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