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61975********,汉族,小学毕业, 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庄**号,现住河南省**县**街*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河南省**县公安局**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1时3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常付23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29公里处(阳山路口西50米)时与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车损及马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马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腔造成多器官损伤致失血休克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未离开现场,第一时间拨打120和110,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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