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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鹏)(公开版)_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海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62********,汉族,大专文化,沈阳真空设备厂退休,户籍所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园**路**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7日被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9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在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创业路铁路二小区30楼与31号楼之间的车棚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姜某甲发生争吵,随后两人撕扯在一起,期间张某甲手拿矿泉水瓶推姜某甲,导致其倒**腰部受伤。2019年9月25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甲腰椎横突骨折(L3、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1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腰椎骨折为新鲜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姜某甲人民币6万元,姜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4月15日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2.证人王某甲、姜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4.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张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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