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7********,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省湘潭市**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湘潭县**镇**村。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3日,湘莲大道项目部安排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为何某某(另案处理)建房地基挖排水沟。彭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按照何某某指挥,将排水沟挖入了胡某某农田中(紧邻潭花公路),发现农田中被害人石某某寄放在此处一堆钢构件,彭某某和何某某商议将该批钢构件偷偷卖掉后所得款项平分。后何某某联系了收废品的洪某某,彭某某用挖机将钢构件装上货车运至洪某某的废品收购店,经清点和称重,成型钢构件3个(每个构件有六根钢筋),零散钢筋24根,总重2200余斤。洪某某付给何某某、彭某某2200元,被两人平分。经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批钢构件价值2298元。案发后,湘潭县公安局在洪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将被盗钢构件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向湘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交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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