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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彭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彭某某驾驶湘******轻型厢式货车来到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冲天湖村11组给被害人聂梅枝家送烟花爆竹,在被害人聂梅枝家禾场内倒车时,彭某某在未确认倒车后方行车状况的情况下,未鸣笛示警且操作不当,不慎将站在车辆后方的聂梅枝抵压在其家房屋墙壁上,造成聂梅枝当场死亡及房屋墙壁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全部赔偿到位,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聂某某、张友志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相关的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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