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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彭某某)(公开版)_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华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6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华容县**小区(户籍所在地:**街居委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6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华容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朗,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华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需补充相关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华容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0日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华容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日二次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2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为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泉水公司”)的股东之一,因**矿泉水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彭某某找到同为**矿泉水公司股东的陈绍山,提出想借华容县**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为陈某乙父亲)的名义向社会公众筹措资金,陈某乙询问陈某甲意见,陈某甲予以答应,并提出其本人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

2016年11月,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华容县城北路新世纪大酒店大厅设立临街门面,聘请汪某某为业务经理、肖某甲为会计、黎某某为出纳作为工作人员,开始向社会公众筹措资金。彭某某借**公司的名义,通过其本人或聘请的工作人员向客户介绍宣讲、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给付月利息1分的回报,先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闵某某集资30万元、朱某某集资46万元、李某某集资66万元、严某某集资10万元、赵某某集资20万元、刘某甲集资80万元、康某某集资40万元、杨某某集资34万元、杜某某集资13万元、蒋某某集资5万元、付某甲集资10万元、刘某乙集资5万元、肖某乙集资10万元、肖某丙集资50万元、陈某丙集资50万元、李某某集资11万元、钟某某集资40万元、付某乙集资47万元,共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18人非法吸收资金567万元,目前所吸收资金已全部清退。彭某某将吸收来的资金大部分收取月利息1.5分借给**矿泉水公司或公司股东,一小部分约30余万元收取月利息2分借给其他个人。

2019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清退了全部所吸资金,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非法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矿泉水公司的经营活动。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检《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解答》(2018年11月15日)明确规定:对民营企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资金的,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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